(2017)浙0106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信娟与郑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信娟,郑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703号原告:康信娟,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根,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娥、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信��与被告郑建根、翁全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翁全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3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康信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两年内还清。2016年9月6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万元,之后便再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欠原告款项20万元属实。被告已经归还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归还原告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其分别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每月各转给原告的共7万元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7万元款项系归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其他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层出借给被告13万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已经结清,否则在被告补出欠条时应该有所体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分七次转给原告的款项7万元,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符合一般常理。原告否认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认为属于其他借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属于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对新的法律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系借款关系。况且,在后一笔借款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对之前未结清的借款不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已经归还9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康信娟借款1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5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合计11385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康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康信娟负担783元,郑建根负担1230元。康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郑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