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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汪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汪民生,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欧阳心,王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307省道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民生,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淮路与外环路交汇处(迎宾路5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心,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玲,女,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民生、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欧阳心、王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被上诉人汪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欧阳心、王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汪民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人是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汪民生的款项转入欧阳心账户,不能证明该转账与借款有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公章是欧阳心偷盖的,上诉人已经挂失并报案,公安机关正在立案调查,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而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应当支持利息。汪民生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款项已经转入欧阳心账户,欧阳心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合法使用公章,担保成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依法计算利息正确,没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不应当中止审理。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欧阳心、王志玲未答辩。汪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二、四被告连带承担月息2%,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民生与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指定转入银行及卡号:欧阳心62×××02。该合同连带保证人为欧阳心、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和王志玲。约定借期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9日,约定届期未能归还,借款方除付利息外,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方需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落款处有四被告签章或签字,且盖有被告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法人王惠民之印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合同指定账户62×××02转款15万元。借期届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欧阳心系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占股35%。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被告欧阳心系台湾籍,本案系涉港台商事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此本案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综合本案看,我国大陆法律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纠纷适用大陆法律。汪民生与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已经刑事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等抗辩意见,因其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所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已于2016年5月24日挂失声明作废,故上述加盖的其印章,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之抗辩,经审查,案涉合同签订于挂失声明作废之前(2016年2月26日),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之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所约束的是公司行为,属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范围,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没有规定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不影响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对其提出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款于2016年3月9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对其要求连带保证人欧阳心、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和王志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月息2%,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具体利息,但约定有“届期未能归还,借款方除付利息外,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年息24%,其起算日期为案涉借款借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9日,本院对其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请求。因案涉借款合同已对上述费用负担给予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欧阳心、王志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民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础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欧阳心、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王志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欧阳心、王志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立阳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将款项转入欧阳心个人账户,出借人汪民生依约进行了转账,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作出担保行为时,由占股35%的股东欧阳心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时加盖了占股65%的股东王惠民私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阳心偷盖印章,出借人汪民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4%的年利率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及担保均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徽宏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公礼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张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