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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成琴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同喜,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孙成琴,革命,高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男,汉族,1963年6月3号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红,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世宏,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琴,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革命,男,蒙古族,1965年5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革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内0726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上诉人巴音朝克图及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世宏,被上诉人革命、孙成琴、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革命驾驶号牌为×××(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北奔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巴尔虎左旗辖区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5公里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同喜(被害人)驾驶的号牌为×××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于同喜、乘车人孙成琴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革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同喜、孙成琴无过错,无责任。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公交复字〔2015〕第20150083号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革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对转让涉案车辆达成一致后,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革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夫妻关系)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并以人民币115000元价格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红处购买涉案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2009年产,无手续)。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于事发次日2015年10月18日,到呼伦贝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报案称其车辆涉嫌被套牌。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天数共计17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308.74元(其中包括外购药费4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17200元、护理费19511.68元(113.44元/天×172天)、误工费29831.68元(173.44元/天×172天)、交通费3444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804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3500元,共计512036.1元。被告人革命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共赔偿了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琴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休息二周。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422.11元、误工费2428.16元(173.44元/天×14天),共计8850.27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革命驾驶号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北奔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巴尔虎左旗辖区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5公里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同喜驾驶的号牌为×××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于同喜、乘车人孙成琴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革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同喜、孙成琴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人革命于2014年4月9日,以人民币115000元价格从王桂红处购买涉案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无手续)。该车所使用的×××号牌为套用高海军所有的车辆号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系夫妻关系,其转让的涉案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属夫妻共同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天数共计172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中治疗效果虽为治愈,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的实际情况,其后续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认为确有必要,应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琴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事发后被告人革命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赔偿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按照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革命驾驶的无手续北奔重型自卸货车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革命驾驶的无手续北奔重型自卸货车系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处购买,该车属于无手续,禁止行驶的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明知该车辆系无手续车辆而进行买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应对本案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申请指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函及价格评估结论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事发后住院共计172天。其职业为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且其于庭审时要求其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308.74元(其中包括外购药费4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17200元、护理费19511.68元(113.44元×172天)、误工费29831.68元(173.44元/天×172天)、交通费3444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804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3500元,共计512036.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提供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属个人委托鉴定,其程序不合法,故对该鉴定结果及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提供的几份交通费票据中标注的乘车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一致,且出租车票据均为手撕票据,故只对其乘车时间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相符合的票据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付款单位为于同喜,且其开具发票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何种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因其提供的拖车费用票据系手撕发票,无付款人名称及付款时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琴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未住院,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陪护费55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422.11元、误工费2428.16元(173.44元/天×14天),共计8850.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案发后得知其所有车辆号牌被他人套牌后于2015年10月18日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孙成琴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革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452036.1元。二、被告人革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成琴8850.2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对上述两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同喜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四、五项的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原审各项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书对于同喜作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住院期限护理人数评定”不予支持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彩信,并支持鉴定结论。2016年8月4日于同喜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做残疾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经评定为四项九级残、一项十级残;误工期限2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于同喜自行委托,因此对上诉人依据司法鉴定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该认定有悖法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个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由此可见,于同喜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合法,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程序也不违法。应得到支持。如果被上诉人不服本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委托鉴定。质证时被上诉人革命认可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王桂红、巴音朝克图有异议,但阐明不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不支持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维护,是错误的。除原审法院已维护的赔偿数额以外,还应当支持上诉人如下赔偿请求。依据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应维护残疾者赔偿金153070元;误工费应陪付118702元;护理费应当赔付59070元。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上诉人是两人护理,而原审法院按一人护理判决给付19511.68元,同时也未按司法鉴定期限认定;营养费应陪付36500元。上诉人住院172天,几次大手术身体状况极差需要营养,经司法鉴定需要营养费期限12个月,而原审法院仅维护营养费9600元;上诉人多次去外地转院治疗,交通费远不止9818元,可是原审法院只维护3444元,显失公平;住宿费9818元,原审法院不予维护住宿费系错误。除此之外,拖车及拆卸车车费1500元及司法鉴定费,应予以赔偿。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高海军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错误。被告人革命套用高海军车牌号,高海军是明知的,高海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开庭审理中,高海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闭庭后2016年11月4日高海军提交了交警部门受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高海军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应得到法院采信。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答辩称:本案当中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赔偿。我方认为公民可以自行委托做鉴定。但是法院一般不认可个人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我方保留意见等待法庭的判决。被上诉人革命答辩称: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钱赔偿。被上诉人高海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答辩人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不认识被告人革命,答辩人的车辆牌照被革命恶意套用。答辩人知道后立刻向市交警支队报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诉称”答辩人明知被告人革命套用车牌,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仅凭主观猜测便将答辩人诉至法院,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工作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套牌车未经合法登记,未经安全员检验,违反一车一牌规定,属于违法车辆,故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套用他人车辆牌照者承担全部责任。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车辆牌照实际主人因被套牌而发生的损失,套牌人均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被告擅自恶意套用答辩人车辆牌照,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将涉案车辆以1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革命交付使用,该车辆无手续,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法律并未禁止无手续车辆禁止买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革命签订买卖合同就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审被告人革命因交付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物权转移后的风险应当由所有权人承担,故原审被告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责任。2,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规定。涉案的肇事车辆并不是拼装车也不是已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法律规定中”多次”指三次以上,所以也没有多次转让的情节。上诉人于同喜答辩称:原审被告人革命驾驶的涉案车辆号为×××号北奔重型自卸货车系从被答辩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处购买,且与王桂红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证明”甲方即本案被答辩人王桂红将北奔后八轮翻斗车2009年,无手续车,以115000元卖给乙方即本案被告人革命”,且被答辩人巴音朝克图在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委托王桂红与被告革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明知该车辆无手续的情况下卖给革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手续车辆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故巴音朝克图、王桂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庭审及公安卷宗中原审被告人革命供述证实,×××号牌照(套牌)是巴音朝克图给的,故无论从证据认定,还是法律依据,判决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于同喜应向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主张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与巴音朝克图非法转让套牌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销售商出售的是裸车,买受人应当向当地交警部门办理手续。然而二上诉人没有办该车辆的手续。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把车辆再次转让给革命,况且在买卖协议中明确标注没有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巴音朝克图、王桂红的上诉请求,请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孙成琴答辩称:一审判决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巴音朝克图、王桂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革命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海军答辩称:不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于同喜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否得到维护及应否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二、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是否适当:三、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海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上诉人于同喜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否得到维护及应否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审期间,上诉人于同喜申请法院指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复函,认为被鉴定人于同喜因交通事故经多次治疗后,现于同喜右胫骨中断骨折创面未愈合,创面肉芽生长不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原则,该鉴定所未受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同喜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被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同喜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3070元、误工费118702元、护理费59070元、营养费36500元及鉴定费用370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是否适当。因上诉人于同喜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中标注的乘车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一致,且出租车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故对乘车时间与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相符合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上诉人于同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付款单位为于同喜,其开具发票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同喜提交的拖车费用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无付款人名称及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维护。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海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同喜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海军对原审被告人革命套用其车牌号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高海军及原审被告人革命均否认高海军将车牌照给原审被告人革命使用并且被上诉人高海军事发后得知其所有车辆牌照被他人套用后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属禁止行驶的车辆。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明知该情况仍进行买卖,车辆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于同喜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没有多次转让的情节,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车辆转让次数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方式,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于同喜、巴音朝克图、王桂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春 英审 判 员 山 丹代理审判员 健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希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