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357号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蒲城县。被告:孟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蒲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埋管钱8000元,挖渠费2000元,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的地埋管长1500米,当时地埋管价格为每米8元,1500米的地埋管价格为12000元。被告当时没有给钱,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地埋管钱1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付清。被告在安装地埋管时,要求原告为被告挖渠,以便铺设地埋管,费用为每米2元。原告为被告挖了1000米的渠,被告当时承诺挖渠的费用于2015年6月25日付清。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地埋管钱4000元,剩余的地埋管8000元及挖渠费用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埋管、开挖沟渠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均属实。后来在原告催要款过程中给付了原告4700元,另外因为原告出售的地埋管与双方当时约定的管道尺寸不符,安装的管道不能使用,故此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欠款。现在被告的观点是原告给被告重新安装符合约定的管道后,被告一分不少的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被告因给农户提供浇地用水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管道用于输送浇地用水,管道安装完成后,因被告没有给付管道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拉地埋管1500米,每米8元,合计12000元,定于25号付清党定七组孟某某2015、6、19”。另外在安装管道时需要开挖沟渠,原告为被告开挖沟渠1000米,费用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浇地用水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管道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的义务,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并在原告催要过程中给付了货款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下剩货款8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明确约定有清偿日期,被告应在约定的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在出售给被告管道时,自己用其机械设备另行为被告开挖沟渠,因开挖沟渠与该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安装的管道与约定的尺寸不符且管道有质量问题等,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合同之债,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某某清偿原告杨某某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