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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雁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雁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429号原告:沈阳市雁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艳。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法定代表人:刘美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凯。原告沈阳市雁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左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8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初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为了被告生产了一批塑料方便袋,数量共计7万条,价款12618.4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和4月5日分别将塑料方便袋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给被告,被告方承诺2017年4月30日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方于2017年5月5日只向原告交付了4330.95元的货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余8288.56元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这个钱确实没有给,现在也有合作。因为在于公司内部流程上有一些繁琐。所以到现在也没有给。手续办理好了肯定能给钱。这些数额的是一批货12000多元,给了4000多元,还剩原告起���的数额。这批货是2017年3月份双方合作的,之前合作的钱都已经结清了。除了这笔,我与原告之间就没有其他纠纷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供货明细、出库单、发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塑料方便袋。2017年3月初,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为了被告生产了一批塑料方便袋,数量共计7万条,价款为12618.4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和4月5日分别将塑料方便袋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给被告,被告方承诺2017年4月30日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方于2017年5月5日只向原告交付了4330.95元的货款,余款8288.5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供货明细、出库单、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88.56元。被告对该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8288.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雁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款828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