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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邑裴氏医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邑裴氏医院,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5861号原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神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荣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京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石世恒,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恒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邑裴氏医院,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东风西路与106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裴胜国,院长。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武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西路85号。负责人:郭宝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兵,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消防公司)诉被告衡水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地产公司)、武邑裴氏医院、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邑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华、石世恒,被告坤源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真、被告武邑裴氏医院法定代表人裴胜国、被告武邑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展、魏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龙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费用1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张立军劳务承包施工队在武邑裴氏医院(原武邑安泰酒店)12楼进行消防喷淋管道安装过程中,施工人员曹化东、牛梦德遭受突然而来的不明电源电击,抢救无效死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原告神龙消防公司先行垫付了两位死者的赔偿金共计160万元。该事故中,根据武邑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12号关于对7.2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武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7.2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坤源地产公司对安泰酒店消防工程的施工未进行安全监管,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对事故负有责任,罚款人民币11万元,由工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住建部门暂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武邑裴氏医院作为施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对施工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邑电力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4.5.c规定“建筑施工工地的电气施工机械设备,必须安装漏电断路器。”根据此条规定,做为电力供应企业,被告武邑电力公司应当安装涉案施工现场漏电保护装置,但武邑电力公司未采取漏电保护措施,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致使死者触电身亡,其本身负有重大过错,对死者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坤源地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安泰酒店的唯一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是武邑裴氏医院,而且案发时的消防工程是武邑裴氏医院发包给神龙消防公司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武邑裴氏医院辩称:武邑裴氏医院作为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与神龙消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武邑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在牛孟德、曹化东触电死亡后,根据与死者牛孟德、曹化东的近亲属签订协议书,分别赔偿给了牛孟德近亲属方70万元,曹化东近亲属方7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武邑县7.28触电事故中,牛孟德、曹化东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二位死者家属垫付了160万元赔偿金,”根本不是事实。原告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负有重大责任,其依法应对牛孟德、曹化东近亲属进行赔偿。原告是作为赔偿义务人给付的牛孟德、曹化东近亲属赔偿金,而不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的赔偿金,合计数额是140万元,不是160万元。且原告分别赔偿给牛孟德近亲属方70万元,曹化东近亲属方70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自愿多给付了牛孟德、曹化东近亲属赔偿金。原告是单方与牛孟德、曹化东近亲属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根据协议书单方给付的牛孟德近亲属、曹化东近亲属赔偿款,其未经他人同意,没有权利代表他人向死者近亲属垫付赔偿款,其赔偿后也没有权利向包括本案三被告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武邑电力公司对本案牛孟德、曹化东触电死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其诉称垫付牛孟德、曹化东近亲属的赔偿金及费用,依法无权向我公司追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1、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正常供电,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没有发生供电安全质量事故,被告供给用电户武邑裴氏医院的电力是合格的。在我公司输送电力到被告武邑裴氏医院产权处时,没有发生停电事故,也没有电压或频率超标的情况发生,原告也没有主张我公司当时所输送的电力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牛孟德、曹化东触电死亡与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武邑电力公司“未履行应当告知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发生牛孟德、曹化东触电死亡的地点不是在武邑电力公司的产权范围内,而是在用电户即被告武邑裴氏医院的用电设施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也说是说,武邑电力公司将电能送至用电户的用电设施上,进入用电户线路后,用电户应当对电能妥善管理、合理使用,武邑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对本案牛孟德、曹化东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是赔偿义务人,对牛孟德、曹化东触电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没义务赔偿,对原告诉称所垫付的费用160万元也没有赔偿责任,更不应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3、本案牛孟德、曹化东触电死亡事故,武邑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开展了事故调查工作,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对此武邑县人民政府已作出批复,发生法律效力,通过该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看出武邑电力公司在该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方,依法不应对原告诉称垫付赔偿款及费用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坤源地产公司于2009年年底开发了武邑县安泰酒店项目,2014年7月28日事故发生时安泰酒店项目尚未竣工。2010年8月26日坤源地产公司与神龙消防公司签订了安泰酒店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2013年12月26日坤源地产公司与武邑裴氏医院签订了安泰酒店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安泰酒店楼内的消防设施齐全保证武邑裴氏医院正常使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坤源地产公司负责,消防验收由坤源地产公司负责。2014年7月17日神龙消防公司与自然人张立军签订武邑裴氏医院消防栓、喷淋安装内部清包协议书,实际由张立军和温长海组织工人曹华朋、曹飞飞、曹化东、牛梦德施工。武邑裴氏医院也派员参与施工现场的监工。施工过程中2014年7月28日8时38分安泰酒店十二楼神龙公司消防工程安装工地发生触电事故,造成牛梦德(131126198803026016)、曹化东(131126199109215452)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神龙消防公司分别赔偿两死者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共计140万元。另查明,死者牛梦德有未成年儿子一名牛兆川(131126201104126012)、曹化东有未成年儿子一名曹玉泽(131126201301095497)。武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神龙消防公司、坤源地产公司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性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神龙消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该项工程发包人依据被告武邑裴氏医院与坤源地产公司签订地产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该楼内的消防设施齐全保证武邑裴氏医院正常使用,一年内出现一切质量问题全部由坤源地产公司负责。”的约定,该工程实际发包人应认定为坤源地产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原告神龙消防公司与坤源地产公司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均应对工程安全生产负责。此次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神龙消防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系实际用工单位属赔偿义务人,存有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酌情承担80%赔付责任。被告坤源地产公司作为该建筑物原业主及此次消防工程的发包人,应为工程施工提供安全的用电环境,其未尽到审慎监督义务,如施工现场装有漏电保护装置即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坤源地产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酌情承担20%的赔付责任。原告已赔付二工亡人员家属赔偿金140万元不高于法定应该当赔付项目金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坤源地产公司仅在实际赔偿款项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邑裴氏医院、武邑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衡水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0元,由原告神龙消防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但15360元,被告衡水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勇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