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东,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初24号原告王振东,男,193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温州花园小区道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第三人王平,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振东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其位于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东白音嘎查一组的房屋,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在立案时虽提交了介绍信、乌兰哈达镇育肥牛养殖建设审核表、乌兰哈达镇育肥牛养殖用地合同,但没有提供房屋登记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能确定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现不能认定原告与该房屋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振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