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云姣、阳雅丽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云姣,阳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云姣,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阳雅丽,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龚云姣与被告阳雅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鄂01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权利人龚云姣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阳雅丽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阳雅丽应继续履行本院(2017)鄂01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跃进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