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与吴爱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吴爱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129号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风顺车桥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苏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春,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巨子公司)诉被告吴爱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被告吴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经常无正当理由旷工、请假;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期间擅自离开原告单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爱春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发放2016年2月1日至2月17日的工资,应当补发给被告;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年休假,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生产部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相当一部分时间处于休假状态,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生产部工资表仅能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律师函及送达资料、仲裁裁决书,拟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申请仲裁的事实,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自2008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因原告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发放证明,本院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每月工资2300元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自2008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而被告系农村户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农民合同制工作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7年,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5424元(2015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80%×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自2008年4月起至离职时(即计算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7140元,本院认为,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证据均未能证实被告休过年休假,故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年休假为34天,计算年休假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后按200%计算年休假工资),并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对于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包含的加班费应从中予以剔除,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该段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无法认定加班费,故本院以2300元月工资÷21.75天﹦105元/天作为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被告仲裁请求年休假工资7140元(105元/天×34天×2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起至3月14日的停工工资2300元及停工津贴42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段期间工资已发放,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离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段时间内工资1303元(2300元/月÷30天×17天)。对被告超过该部分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吴爱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爱春经济补偿金18400元;三、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爱春失业保险金5424元;四、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爱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40元;五、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爱春拖欠工资1303元;六、驳回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吴爱春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