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金玉、叶福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玉,叶福洪,蒋正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455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叶福洪,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蒋正虾,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张金玉与被执行人叶福洪、蒋正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9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金玉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福洪、蒋正虾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房地产、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叶福洪、蒋正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金玉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金玉以被执行人叶福洪、蒋正虾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02执4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峰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