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边书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书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364号原告边书苓。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64XG。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案由: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边书苓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2月21日20时10分,边美苓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任丘市裕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海家园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培松驾驶的冀J×××××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边美苓负全部责任,高培松无责任。原告边书苓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7236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小型客车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94302元,产生评估费14715元。本院认为,2017年2月21日20时10分,边美苓驾驶事故车辆在碧海家园小区门口,与高培松驾驶的冀J×××××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边美苓负全部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82120175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小型客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冀冀J×××××小型客车损失294302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J×××××小型客车产生施救费300元,为冀J×××××的轻型货车支付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书苓保险金295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评估费14715元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