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海龙与孟祥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孟祥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08号原告杨海龙,男,1984年1月18日生,满族,无业,现住突泉县突泉镇春洲物流园区8号楼17号门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程,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杨海龙与被告孟祥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我是做生意的,被告孟祥程是我的客户,2016年3月7日被告孟祥程给孩子看病用款在我处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8,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孩子病好出院就还款给我,后一直未能偿还,2016年11月11日被告孟祥程为我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18,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祥程未答辩。原告杨海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孟祥程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孟祥程借款的事实、金额、还款时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杨海龙是做生意的,被告孟祥程是原告杨海龙的客户,2016年3月7日被告孟祥程给孩子看病用款在原告杨海龙处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8,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孩子病好出院还款,后一直未能偿还,2016年11月11日被告孟祥程及妻子刘子利为原告杨海龙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18,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起诉后,原告杨海龙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子利的诉讼,被告孟祥程同意原告撤回对刘子利的起诉,同意由其本人偿还原告杨海龙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孟祥程应偿还原告杨海龙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程偿还原告杨海龙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孟祥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于秀梅审判员 苏 颖审判员 宋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