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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欧世东与天柱县凤城镇第四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东,天柱县凤城镇第四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097号原告:欧世东(又名欧仕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朝城。系欧世东之子。被告:天柱县凤城镇第四小学(以下简称凤城四小)。原告欧世东诉被告凤城四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世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朝城、被告凤城四小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凤城四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1.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凤城四小退休教师。2009年被告凤城四小为了改善办学条件,经教育局、凤城镇政府同意,决定征6亩土地作建设四小运动场、学生宿舍楼、综合办公楼建设用,由于上级和学校没有征地款,经学校教代会决定向老师借款征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征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与教师欧世东借款30000元,利息按1.2%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23日起计息。2、如能融资建设教师适用住房,此款转让融资建房款用,学校不支付利息。3、二年内上级和学校不能归还贷款,所征余地作教师私用地,如乙方使用土地时出现纠纷归凤城四小解决。协议签订后,第一期教师使用住房已经落实,但原告并未得到住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自己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城四小辩称:关于我校暂时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1、我于2016年4月26日调任该校校长,对该校以前借款征地建房具体事宜一概未知,也未见相关的台账。2、原告欧世东与征地借款协议书中的乙方姓名欧仕东不相符合。3、征地借款协议书中提到的利息1.2%计算,是按照什么时间来计算利息不明确,1.2%的利息属于高利贷,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额秩序,不受国家法律保护。4、原告民事诉状书和征地借款协议书中提到的“经教育局、凤城镇政府同意,”未见相关的批文文件。5、学校向教师借款征地建房,目的是让本校借款教师先拥有住房,为何原告欧世东不要住房。6、县政府于2016年7月着手帮助我县学校化解债务,原告欧世东的借款本金及剩下的利息县政府已经同意帮助化解,正在清理当中。7、学校负债累累,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都存在困难。综上,我校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改善办学条件,被告凤城四小经有关部门批准决定征地作运动场、学校宿舍楼、综合办公楼建设,由于资金不足,被告凤城四小经校代会决定向老师借款。2010年11月23日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凤城四小,当时被告凤城四小的出纳罗仁坤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征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凤城四小与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2%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2、如能融资建设教师适用住房,此款转让融资建房款用,学校不支付利息。3、二年内上级和学校不能归还贷款,所征余地作教师私用地,如原告使用土地时出现纠纷归凤城四小解决。待教师住房建好后,因原告没挑到适合的楼层,没有要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册上“欧世东”与“欧仕东”为同一人。2015年9月11日当时的校长杨某某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即“利息至2016年4月为止,暂付利息1万元,其余本利2016年4月底结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凤城四小制作的“学校负债情况自查表(个人借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并称该表系2016年8月3日被告凤城四小的法定代表人给的,被告凤城四小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该表上载明“借原告30000元,借款利息24600元,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凤城四小为改善办学条件,因资金不足,向本校老师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1.2%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是1.2%,没有注明是年还是月,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凤城四小原校长杨某某的签字以及被告制作的“学校负债情况自查表(个人借款)”上注明欠原告利息24600元的证据和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当时约定的1.2%的利息不可能是年利率,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1.2%利息应为月利率。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辩称系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欧世东与签协议的“欧仕东”不相符的问题,经查原告的户口册“欧世东”与“欧仕东”同为一人,故原告是本案适合的主体。关于被告凤城四小辩称学校向教师借款征地建房,目的是让本校借款教师先拥有住房,为何原告不要住房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一定要用房抵债,故原告可以选择要房,也可以选择不要房,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四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欧世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在应付利息的总数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凤城四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欧世东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唐世光书 记 员  吴紫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