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2,徐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上诉人母亲),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管辖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本人从未接到一审法院传票,故应公告送达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草率审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程序违法。2、本案应当由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审理。3、被上诉人多年来通过银行卡汇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至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银行卡,并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及教育费。徐某1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在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因涉及身份关系,本案应当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医疗费正确。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某2支付2009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58763.38元,并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徐某1抚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母亲王某与徐某2于2006年6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令婚生女徐某1随父亲徐某2生活,母亲王某支付相应抚养费。2007年4月14日,徐某1母亲王某与徐某2达成女儿抚养协议书,双方约定女儿徐某1变更由母亲王某抚养,父亲徐某2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并负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协议签订后徐某2按约支付至2009年5月,后经催要拒不支付,徐某1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至2016年12月,徐某1支出医疗费2560.74元、教育费4974元(已剔除自购药与自购学习用品)。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徐某2与徐某1母亲关于女儿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徐某2理应遵照执行,按约支付各项费用。徐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姓名错误以及药房的自购药,因无相应的医院证明及医嘱,法院予以剔除。教育费票据中,徐某1在书店的自购物品应予剔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徐某2应承担徐某12016年12月之前的教育费、医疗费3767.37元。关于徐某1主张的2017年1月之后的抚养费,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徐某1的生活学习所需,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徐某2的负担能力,确定徐某2自2017年1月起每月负担徐某1抚养费800元。徐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12009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54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3767.37元。二、徐某2自2017年1月起至徐某1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徐某1的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其中2017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徐某1已预交),由徐某2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2向本院提交了三组的证据材料:1、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1月25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11月9日、2011年4月2日、2015年4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总计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8400元。2012年8月、2013年7月、2014年11月三次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现金6000元,合计14400元。2、上诉人的父亲亲笔书写的情况证明:在2013年7月28日、2015年2月23日、2016年8月21日总计给付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11000元。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教育费票据两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009年的教育费、医疗费合计2786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第1、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双方在结账后,王某将票据原件给了上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查原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4日向徐某2的住址启东市少直镇元庆村6组20-1号寄送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徐某2也于2017年2月6日签收一审法院寄送的传票,故其抗辩未收到传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2在收到传票后无故不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提起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判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