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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艳玲、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艳玲,迁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玲,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迁安市兴安大街***号。原法定代表人李凤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玉林,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该局建昌营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曹艳玲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曹艳玲系迁安市建昌营镇建平村人,现住迁安市××胡庄村。2015年7月24日,曹艳玲带着上访材料去北戴河,被北戴河海滨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到国林宾馆。迁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接省联席办驻北戴河暑期工作组通知后,迁安市建昌营镇政府工作人员李东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5点多,到北戴河国林宾馆去接曹艳玲,到国林宾馆时看见曹艳玲在国林宾馆大门口内侧,并且发现原告曹艳玲背包中有大量上访材料,想接曹艳玲回来时,曹艳玲趁机离开。迁安市公安局以2015年7月24日,原告曹艳玲到北戴河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曹艳玲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曹艳玲称其于2016年7月24日是去秦皇岛找律师,后去北戴河海边旅游,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迁公(建)行罚决字[2015]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秦皇岛市××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以原告曹艳玲暑期去北戴河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曹艳玲称其2016年7月24日是去秦皇岛找律师,后去北戴河海边旅游,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迁公(建)行罚决字[2015]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曹艳玲的诉讼请求。曹艳玲上诉称:2015年7月23日我去秦皇岛我表姐家让她找律师咨询,没有去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心怀鬼胎无辜把我拘留,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是对我的陷害。我不服对我的拘留决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我在北戴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视频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于我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是枉法的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迁安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批、告知等相关的程序,其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去秦皇岛市××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杨密华结伴带着上访材料到秦皇岛市××区行为本身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定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该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敏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梦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