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美友与江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友,江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983号原告:江美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美友与被告江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被告江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63.73元、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4002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晚,江美友在自家农田打鱼,遇江永在自家池塘查看鱼苗情况,江永看见江美友打鱼后,便辱骂江美友并勒令其停止打鱼。同时江永叫上同村的江方伦一起来制止江美友打鱼。江美友出于和江永是同村人的情况,于是停止打鱼欲返回家里。在江美友返家途中,江永突然冲上前来,把江美友殴打致伤。江美友的耳部亦被江永用尖锐的不明物体划伤。事后,江美友被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耳部皮肤裂伤术后、耳廓部分皮肤缺损。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江美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故江美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江永辩称:本次纠纷起因系江美友不听江永劝告,执意在江永管理的鱼塘打鱼,且江美友首先殴打江永才致使本次纠纷的发生,江美友应负主要责任;江美友在本次纠纷中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不应支持;对江美友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美友提交的证据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美友和江永一致同意对江美友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住院病历和证据3医药费票据,该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制作的病历,医药费票据体现出原告住院的实际开支,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费票据,由于该鉴定费用系证据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询问笔录(江美友、江永、江方伦),该三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构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有三人签名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门诊病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制作,本院予以认定。江永提交的证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一致同意由该鉴定机构对江美友的损伤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系该鉴定机构出具,系第二次鉴定的实际开支,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晚,江美友在农田打鱼时,江永发现后便和本村村民江方伦一起制止江美友在农田里继续打鱼,双方在返家途中发生言语冲突。在言语冲突过程中,江美友将江永推倒在地,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江永拿矿灯把江美友头部打伤。事后江美友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同年5月6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皮肤裂伤;其他诊断:耳廓部分缺损,共花医药费4214元;2016年5月2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江美友损伤为拾级伤残及轻微伤,花鉴定费12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江美友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江永申请,双方一致同意江美友的损伤重新由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美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花鉴定费87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系江永是否应承担江美友的各项损失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江美友和江永因打鱼事宜产生言语冲突,在言语冲突过程中,江美友把江永推倒在地,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江永将江美友头部及耳廓部用矿灯打伤,纠纷系双方不冷静的行为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本次纠纷中,江美友把江永推倒在地的行为是江永侵犯江美友健康权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江永承担江美友各项损失的70%。就江美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江美友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4214元,该费用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江美友受伤住院治疗1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江美友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国有农、林、渔牧业收入标准,计误工费为1624元(31191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江美友住院19日,该费用酌定为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江美友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但江美友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624元;交通费,考虑到江美友受伤住院,期间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营养费,江美友出院病历无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江美友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江美友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未评残,因此,江美友主张的其他项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江美友各项损失共计9762元。综上所述,江美友在本次殴斗中各项损失计9762元,由江永赔偿江美友6833元(9762元×70%),江永申请对江美友的损伤鉴定共花鉴定费875.50元,该鉴定费系江永对江美友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系江美友作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江永应负担该费用的70%,故江美友应负担263元(875.50元×30%),因此,江永仍应赔偿江美友6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江美友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70元;二、驳回江美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江美友负担200元,江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志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承强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江美友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江美友损伤构成轻微伤及十级伤残;2.住院病历,拟证明江美友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3.医药费票据,拟证明江美友受伤住院共花医药费5163.73元;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江美友损伤花鉴定费1200元;5.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询问笔录(江美友、江方伦、江永),拟证明江永在本次纠纷中将江美友打伤的事实;6.病历资料,拟证明江美友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二、江永提交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江美友伤残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及花鉴定费875.50元。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3: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