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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习国与国连河、于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习国,国连河,于文明,金永军,朱明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437号原告:于习国,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连河,男,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明,男,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金永军,男,住泰安市岱岳区。第三人:朱明华,男,住肥城市。第三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兴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会,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于习国与被告国连河、于文明、金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经被告国连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明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被告国连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明、金永军,第三人朱明华、宇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7015.1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于习国跟随被告国连河在肥城市边院镇河西村工地上工作,被告于文明、金永军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拆卸该工地十八号楼脚手架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治疗。2016年1月13日,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习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国连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8000.15元,其中医疗费29934.15元(已扣除被告国连河垫付的2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116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50元及材料费32元;同时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朱明华、宇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连河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国连河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被告于文明、金永军是被告国连河雇佣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受伤时被告国连河不在现场,对原告的受伤过程不清楚,但是原告在施工中应对施工现场的现状进行查看,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涉案的工作。原告没有提前预见和排除现场存在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造成其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文明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与被告于文明无关。被告金永军辩称,同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与被告金永军无关。第三人朱明华未作答辩。第三人宇兴公司辩称,一、宇兴公司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国连河等,并在受雇期间受伤深表同情。二、原告要求国连河等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但宇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泰安市公安局夏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一份,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王兆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国连河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五份、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一宗,其中包含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数额分别为399.2元、938元、98元),加上被告国连河提交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数额分别为318.2元、7.2元、87元),金额合计1847.6元,该六份票据系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催费通知单虽不是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但被告国连河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剩余单据均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国连河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系被告国连河与第三人朱明华签订,并未涉及第三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习国系农村户口。自2014年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国连河在肥城市边院镇河西村工地从事建设安装工作,被告于文明、金永军亦受雇于被告国连河负责工地现场管理。2015年9月22日17时许,原告于习国在工地上进行脚手架拆卸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4日,共住院23天。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000元,其中被告国连河支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于习国住院前进行了相应的医学检查,支出医疗费412.4元,该费用已由由被告国连河支付;出院后进行了复查,支出1435.2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1月13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应原告于习国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习国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材料费32元。诉讼中,被告国连河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习国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至伤残评定(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前一日。被告国连河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习国受伤后,由王兆荣对其进行护理,王兆荣系城镇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2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国连河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开支为44847.6元(43000元+1847.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可按被告国连河认可的日工资150元确定;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复检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至伤残评定(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前一日即1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950元(150元/天×1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160元(93元/天×120天),因各方当事人对按每天93元的标准计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复检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至伤残评定(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前一日即11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509元(93元/天×11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因各方当事人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23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复检等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向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50元、材料费32元,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鉴定费数额2500元、材料费32元不符,应以发票中记载的数额为准,上述费用系原告查清伤情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综上,原告于习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4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10509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材料费32元,共计112936.6元。被告国连河至今已支付原告于习国医疗费22412.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习国在为被告国连河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原、被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国连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因,本院认定原告于习国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国连河应承担85%的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2936.6元,被告国连河依法应赔偿原告于习国95996.11元,扣除被告国连河已支付的22412.4元,被告国连河还应赔偿原告于习国73583.71元。被告于文明、金永军均系被告国连河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于文军、金永军存在因果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文明、金永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连河虽主张第三人朱明华、第三人宇兴公司与本案存在牵连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朱明华、第三人宇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朱明华、第三人宇兴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国连河对原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复鉴,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结果,故被告国连河因复鉴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于习国承担600元,被告国连河承担1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连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习国因经济损失共计73583.71元(不含已支付的22412.4元);二、驳回原告于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52元,由原告于习国承担772元,被告国连河承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