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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童树美与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树美,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457号原告:童树美,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住所地凤台县钱庙乡曹洼村。被告:翟雯雯,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童树美与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树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5700元。事实与理由: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向其购买矸石粉,后经双方结算,翟雯雯做为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实际经营者,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自十多年前开始陆续向童树美购买矸石粉,直至2015年止,经双方结算,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共计欠童树美货款95700元,翟雯雯做为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目前的负责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童树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童树美矸石款玖万伍仟柒佰元整(95700元)”。本院认为: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与童树美订立买卖矸石粉的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童树美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尚欠童树美95700元未付,翟雯雯做为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实际经营者,以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翟雯雯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对于童树美要求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偿还货款9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偿还原告童树美货款9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负担。保全费977元由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