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侯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8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甘肃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39年10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3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侯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王某某与侯某甲住房公积金72475元;2、请求依法分割侯某甲丧葬抚恤金200596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6日,王某某与侯某甲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王某甲是侯某甲的母亲,侯某某是侯某甲的儿子。2016年7月12日侯某甲去世,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1200元,死亡抚恤金182510元,遗属生活补助16885.5元,同时侯某甲的住房公积金7247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不便分割故提起诉讼。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年龄大且身患疾病,希望法庭在分割时本着照顾老人的原则给王某甲多分些。侯某某辩称,2010年1月26日,王某某与侯某甲结婚后,侯某甲名下缴存的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对于原告诉请的抚恤金金额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在分割时考虑王某甲身患疾病,侯某某尚未结婚的实际情况,给予二被告较多份额,同时王某某名下缴存的公积金、王某某名下登记的车辆和房产均系其与侯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系侯某甲的母亲,侯某某系侯某甲的儿子,王某某系侯某甲的妻子,二人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2日,侯某甲去世,永登县XXX镇人民政府向其家属发放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18251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16885.5元,合计200595.5元,上述款项已汇入侯某���尾号6691账户内,后侯某某将账户内款项陆续取走,截止2017年7月5日账户余额为32501.63元。2017年3月27日,永登县XXX镇人民政府将侯某甲名下公积金72475.28元全部提取,并汇入侯某甲尾号5499账户内,截止2017年7月5日,账户余额为72557.72元,银行卡由侯某某保管。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侯某甲名下缴存的公积金总额为55504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6年7月12日侯某甲去世,继承开始。关于侯某甲名下缴存公积金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侯某甲去世后XXX人民政府��取的72475.28元公积金中的55504元属于侯某甲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27752元归王某某个人所有,剩余44723.28元应认定为侯某甲的遗产。关于侯某甲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200595.5元如何分割的问题,侯某甲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了三类费用,包括丧葬费120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16885.5元、抚恤金182510元,因侯某甲丧葬事宜由侯某某操办,1200元丧葬费应归侯某某所有,遗属生活补助费是指依靠死亡身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死者死亡后无固定收入的家属享受补助,故16885.5元遗属生活补助费应归王某甲所有,单位发放的182510抚恤金是侯某甲所在单位给予侯某甲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庭审中王某某表示侯某甲丧葬事宜确由侯某某一人操办,同意扣除必要花销后进行分割,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支付丧葬费73364元,但按照一般习俗,丧事亦有回礼,���不宜全额扣减,参照2016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59549元计算,丧葬费数额应核定为29774元,侯某甲抚恤金待分割数额应认定为153936元(182510-29774+1200),虽然抚恤金不是遗产,但目前法律对于该部分费用的分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综合,侯某甲去世后待分配的遗产数额为198659.28(44723.28元+153936元),关于该198659.28元应当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综合分析本案,王某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相较于王某某,王某甲已近80高龄且身患疾病,侯某某刚刚参加工作尚未结婚,二人对侯某甲的经济和精神依赖更强,加之王某某虽然与侯某甲是夫妻关系,但二人均系再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上王某甲、侯某某应各自分得40%的遗产,即各自分得79464元,王某某应分得20%遗产,即39731.28元,加上三人各自专属份额,王某甲总计数额为96349.5元,侯某某总计数额为109238元,王某某总计数额为67483.28元。因侯某甲两张银行卡均由侯某某保管,故侯某某负有向王某某、王某甲支付款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甲公积金、抚恤金合计273070.78元,王某某分得67483.28元,王某甲分得96349.5元,侯某某分得109238元,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相应款项向王某某、王某甲进行支付;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收取2698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琴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