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超与黄宏亮、吴海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黄宏亮,吴海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425号原告:程超,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亮,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吴海平,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程超与被告黄宏亮、吴海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亮、吴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533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1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宏亮经营的浙江启点启创室内设计装饰服务部订立了位于滨湖花园6幢604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8月5日。至8月21日,因工期延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完工日期在9月25日,如装修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完工按每日100元计付违约金。被告吴海平代理收款、跟进工程。后装修公司仍逾期未完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吴海平代表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3日汇入原告账户,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且被告经营的装修公司亦于2016年7月注销。被告黄宏亮、吴海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程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滨河花园6幢604)》、《赔偿协议》及《个体工商户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并承诺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宏亮、吴海平共同经营的但登记业主为黄宏亮的湖州凤凰街道启点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启点装饰服务部)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启点装饰服务部为原告装修位于湖州市滨湖花园××室的房屋,工程期限为75天,自2015年5月20日至8月5日,工程总价65000元。同年8月21日,因启点装饰服务部未能按期完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被告承诺于9月25日前全部完工,否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完成装修。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海平签订了《赔偿协议》1份,因未能按期完工,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并定于三个月内支付。但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支付违约金。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启点装饰服务部于2016年7月15日因歇业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程超与启点装饰服务部之间发生的房屋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启点装饰服务部未能按期完成装修任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启点装饰服务部因歇业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根据被告黄宏亮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吴海平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在赔偿协议中确定为2万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2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按赔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3元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宏亮、吴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宏亮、吴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超赔偿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3元,合计21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黄宏亮、吴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