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翠与倪旭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倪旭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00565号原告:杨翠,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旭昂,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杨翠为与被告倪旭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旭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6年12月26日,原告曾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9%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倪旭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与其庭后补交的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翠与被告倪旭昂彼此原系恋人。2013年下半年,原告杨翠将其在交通银行申办开通的1张万事达信用卡(卡号为52×××12)交由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套现等。事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经被告要求,原告代为清偿了相关信用卡的债务。2014年3月25日,原告杨翠与被告倪旭昂协商分手,并对交往期间经济问题进行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等内容。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杨翠与被告倪旭昂之间因恋爱期间为被告清偿信用卡债务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依约归还相关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已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旭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9%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款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旭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贾叔余人民陪审员 张路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洛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