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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锦厦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华,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锦厦分公司,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锦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德政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2909780G。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社区莞樟路石井路段**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2044429N。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代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锦厦分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新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完全是因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违约所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车友公司、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辩称:二审中的意见与车友公司、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意见一致。王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车友公司返还学车费用5500元及三年定期利息618元,共计6118元;2.注销车管所学籍资料;3.由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车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甲方)与王新华(乙方)签订了《东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约定:乙方分两次向甲方缴交费用,培训费5500元,首付3000元,余款2500元文考前交清。甲方收取的费用包括代缴代收费用1680元,其他费用为资料手续费及上车实操技能培训费用。《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技能证》”)有效期为三年,学车过程中,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相关的培训、考试安排,因乙方原因未能在《技能证》有效期内完成培训、考试全过程的,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乙方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至参加科目二考试之前要求退学的,扣除代收费用1680元、相关手续费及资料费500元外,甲方扣除乙方技能培训费用的40%,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东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投诉(投诉电话:8222×××5),行业协会不能调解时,可向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对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向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新华分两次向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支付了费用共5500元,并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王新华主张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在其通过科目一的考试之后,学习了曲线行驶、侧方移位、直角转弯三个项目,大概六个课时,之后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再没有安排其学习或参加科目二的考试。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则主张其工作人员一直有与王新华联系安排学习,但王新华经常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由于工作人员变动,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新华确认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行业协会或者相关政府部门投诉,但其有去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处与工作人员沟通,工作人员的回复是现在学员较多,安排比较慢,但王新华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培训教学是一个需要双方配合的过程,王新华作为学员应当主动与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联系要求安排学习,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的要求主动安排学员学习。王新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主动与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联系要求安排学习,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联系王新华安排学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履行积极配合的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王新华已通过科目一考试,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本应扣除其40%技能培训费用,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只能扣除王新华20%的技能培训费用。扣除已经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代缴的1680元、相关手续费及资料费500元后,一审法院认定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需向王新华退回培训费2656元[(5500元-1680元-500元)×80%]。由于双方对返还费用存在合理争议,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故一审法院对王新华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王新华请求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车友公司注销其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学籍资料,不属于一审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王新华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因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车友公司应与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车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新华退回培训费2656元;二、驳回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王新华承担14元,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车友公司承担1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王新华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王新华与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之间存在驾驶员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须双方相互配合方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王新华虽主张其在通过科目一考试、学习部分驾驶项目后曾向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要求继续学习并安排后续考试项目,但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亦未举证证明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拒绝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故一审认定王新华、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妥。根据王新华的考试及学习的具体情况,一审酌情认定车友公司锦厦分公司可扣除20%的技能培训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新华诉请注销学籍资料的问题,王新华可向相关部门提请处理,一审认定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王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佳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