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荣琼诉赵远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琼,赵远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627号原告:刘荣琼,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中江县富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贵,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黄河西路。负责人: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琼与被告赵远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琼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被告赵远贵、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9月14日13时40分许;地点:S106线248Km路段处。二、类型: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远贵驾驶其所有的川FLC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文旭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荣琼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损害情况:造成原告刘荣琼受伤。四、责任划分:赵远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人刘荣琼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五、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远贵为其所有的川FL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六、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25673.25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20242.97元):1、医疗费19672.97元;其中自费药品33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二)伤残类损失(共计5430.28元):3、误工费3144.96元(44151元/年÷365天×26天〈19天+出院休息7天〉)。原告主张:3144.96元,并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0087元/年×365天×26天)。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1885.32元(36218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1885.32元,并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抗辩:护理费过高,应按(60元/天×19天)。法院认定理由: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协议)。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赵远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赵远贵在杨文旭一案中垫付了19000元(已垫付的19000元品迭应承担杨文旭一案的自费药15225.12元、刘荣琼一案的自费药3344.4元),还剩余430.48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6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各方应负担的情况:1、被告华安财险德阳公司应赔偿22328.85元;2、被告赵远贵应赔偿自费药3344.4元(医疗费总额19672.97元×17%),3、被告赵远贵已垫付19000元,品迭杨文旭一案自费药15225.12元、刘荣琼一案自费药3344.4元,还剩余430.48元,可向原告刘荣琼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刘荣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28.85元;二、被告赵远贵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刘荣琼的自费药3344.4元(被告赵远贵在原告杨文旭一案中垫付的费用中还剩余3774.88元,品迭刘荣琼一案应承担的自费药3344.4元),还剩余430.48元,可向原告刘荣琼追回。三、驳回原告刘荣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赵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子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