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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葛磊磊与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磊磊,郁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854号原告:葛磊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郁国良,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葛磊磊为与被告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磊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口头说两个月归还,之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计算至2017年3月)。原告葛磊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郁国良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葛磊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郁国良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郁国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四倍利率计算,逾期不还,除按上述利息计算外,逾期损失,按借款之日起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葛磊磊与被告郁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郁国良未按时返还原告葛磊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葛磊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国良返还原告葛磊磊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郁国良支付原告葛磊磊借款利息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郁国良负担。原告葛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郁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无书 记 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