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540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大明镇。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3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起原告一人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并无往来,2016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劝解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么我的意见是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3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从2015年起,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情况;2、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未曾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不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故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君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