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赤峰市聚鑫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聚鑫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聚鑫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凤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1892-3。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委托代理人严卫青,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建民,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聚鑫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因要求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聚鑫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光顶南山金矿普查探矿权新立审批申请材料,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年2月11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承国土资告字[2015]第1909号《承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聚鑫公司,原告申请事项“须核实是否有申请人已提出申请,存在纠纷解决后予以办理,此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2015年7月15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的探矿权申请退回。原告称,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退回其申请原因是其申请范围与在先申请的睿赛公司探矿权申请范围重叠。被告国土厅经审查,睿赛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大光顶南山金矿普查”探矿权申请与承德长城矿业有限公司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的“河北省围场县朝阳湾1区金多金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申请重叠,与“河北省沽源-围场地区铀资源远景调查项目”重叠;并发现该探矿权申请区“省级规划无区块”。故国土厅未受理睿赛公司的探矿权申请。2014年7月,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通知睿赛公司退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本案中,被告国土厅经审查,睿赛公司提交的探矿权申请与其他公司的探矿权申请范围重叠,对睿赛公司的探矿权申请未予受理,已由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通知退卷。国土厅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将睿赛公司的探矿权申请及相关材料退回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聚鑫公司的探矿权申请应由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原告要求国土厅恢复受理其探矿权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市聚鑫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聚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承德长城矿业有限公司早在2010年6月22日已经解散,注销后法人没有继续申请探矿权,不存在探矿权重叠的情形。河北省沽源围场地区铀资源远景调查项目是国家出资找矿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并未申请探矿权,也不存在重叠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解中说未收到我公司的探矿权申请,因为上诉人的探矿权申请是在2015年2月2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不存在未收到申请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通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受理赤峰市聚鑫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探矿权申请,受理后把探矿权申请书交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由国土资源厅审批。被上诉人国土厅辩称,1、答辩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大光顶南山金矿普查”探矿权申请,答辩人发现其与承德长城矿业有限公司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的“河北省围场县朝阳湾1区金多金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申请重叠,与“河北省沽源-围场地区铀资源远景调查项目”重叠;并发现该探矿权申请区“省级规划无区块”。答辩人最终做出不予受理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探矿权申请的决定,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的规定。2、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上诉人聚鑫公司的员工刘臣于2015年10月15日向国土厅邮寄材料的两份邮单,内件品名为“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上诉人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该公司员工刘臣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国土厅邮寄材料的两张邮单,邮单内件品名为“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聚鑫公司曾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请求履行退回睿赛公司的申请材料及恢复受理聚鑫公司探矿权职责的申请。因此,聚鑫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6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赤峰市聚鑫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