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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606陈磊与李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李友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06号原告:陈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为(曾用名李友维),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磊诉被告李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扬州卓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经朋友引见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欠银行信用卡钱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其持有的其表弟的中国银行卡转账给银行,帮助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找到被告父亲,由被告父亲代为偿还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友为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友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磊人民币参万捌仟圆整,此款是通过中国银行网银转账,账号62×××76”。此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自��被告之父已代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友为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友为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之父已代为偿还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友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