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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穆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360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路。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路,系原告父亲。被告:穆某某,女,汉族,住咸阳市杨陵区某某路。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离婚起始日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3年的孩子抚养费共计1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延迟履行利息25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在陕西省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于2013年12月2日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陕西省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字确认,并由勉县民政局加盖公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是被告自与原告离婚后三年以来,从未支付过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且极少探望孩子,极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特此起诉。被告穆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穆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刘某乙与穆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穆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刘某甲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亲刘某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母,2013年12月2日被告穆某某与原告之父刘某乙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如下:一、男方刘某乙与女方穆某某离婚;二、男女双方现育有男孩一名,姓名:刘某甲。经协商孩子由男方自行抚养,女方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18周岁以后的抚养费用事宜到时由男女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女方对刘某甲的探视权不少于每个星期一次,包括到男方及孩子的居住地、学校等,接走刘某甲并带走,但应事先告知男方,男方也不应以其他不正当理由拒绝女方的探视权。如遇节假日等,应事先同男方具体商定探视事宜。离婚协议中还对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自被告穆某某与刘某乙离婚后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穆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穆某某与刘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刘某乙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抚养费用共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袁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耿 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费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