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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军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军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04民初1874号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温巨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存国,该公司职工。被告:曹军亮,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军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4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包头新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宝林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2012年11月,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调整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并发布公告。被告是宝林苑小区X号楼XX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7.56平方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9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未交纳。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军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包头市新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西、科学路北的宝林苑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质量标准达到包头市一级物业服务标准。自乙方接管之日起两个月为试用期,若乙方不具备按本合同履行义务及承诺的能力,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该物业管理区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采取包干制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小高层一、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阁楼一期按测绘面积的一半收取,二期按实际测绘面积收取;小高层三层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当按服务费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6日,经原告入户对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征求意见以及在包头市××区居民委员会监督下,宝林苑项目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变更为:不带电梯及多层、底店每月每平方米1元,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曹军亮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X号街坊科学路X号宝林苑X号楼XX室的普通住宅建筑面积为138.7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4993.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被告曹军亮未到庭,未做质证,但本院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包头市新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曹军亮作为宝林苑项目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2012年11月26日,经原告入户对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征求意见以及在包头市××区居民委员会监督下,宝林苑项目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对宝林苑项目的全体业主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4953元,被告实际欠原告4993.92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亮支付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9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军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葛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