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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华勇与奚中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勇,奚中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81号原告:郑华勇,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奚中明,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郑华勇与被告奚中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华勇、被告奚中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61000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奚中明由原告郑华勇提供担保,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日,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相应借款。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代为偿还了61000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奚中明承认原告郑华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暂时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奚中明承认原告郑华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华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偿还,要求依法裁判。原告代被告偿还61000元后,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该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华勇代偿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奚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奚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