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魏仁俊与孔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俊,孔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172号原告:魏仁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令军,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魏仁俊诉被告孔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并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明,���告孔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令军偿还借款328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孔令军与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理结算,被告孔令军从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领取了货款后并未全部交付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经对账被告孔令军私自占有货款共计280000元。2016年5月4日,经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订资产分割协议,将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划归原告魏仁俊所有,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孔令军占有的货款转化为其向原告魏仁俊的借款,被告孔令军遂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魏仁俊出具借款本息共计32822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则每日支付罚息1000元。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孔令军仍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魏仁俊故诉至法院。被告孔令军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中应扣除属于其的市场开发费,以及结算时发生的部分质量扣款,且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终止合同时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8220元应予扣除。被告孔令军同意偿还款项,但原告魏仁俊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其及家人进行骚扰恐吓,造成了严重影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魏仁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产生的经过及被告���令军承诺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令军提交的合作协议系其与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且被告孔令军向原告魏仁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或提及市场开发费的相关内容,因此对于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令军提交的受案回执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孔令军与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孔令军为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开发十堰市洲辉工贸有限公司供货业务,十堰市智博工贸公司按含税产值的3.14%向被告孔令军支付市场开发费。合同签订后,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孔令军与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理结算货款,但经对账,被告孔令军尚有280000元货款未交���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后因被告孔令军无力还款,原、被告双方遂约定被告孔令军将其占有的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魏仁俊出具金额为32822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则每日支付罚息1000元。现期限届满,原告魏仁俊索要欠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魏仁俊系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5月4日,经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订资产分割协议,将湖北洲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划归原告魏仁俊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令军拖欠货款未付,且经债权人同意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经庭审查实,被告孔令军实际所欠货款为28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因此对于原告魏仁俊要求被告孔令军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仁俊借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孔令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元,由被告孔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洪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