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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曾学东与林清艳、林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东,林清艳,林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7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50号原告:曾学东,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清艳,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铨,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曾学东与被告林清艳、林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艳、林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清艳、林铨连带偿还曾学东借款138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以来,林清艳以做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曾学东借款,曾学东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给林清艳。2014年12月6日,林清艳确认共向曾学东借款1380000元,并向曾学东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林清艳出具借条之后,仅向曾学东支付了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90000元,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均未偿还。曾学东起诉之后,林清艳又支付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0元。上述借款系林铨与林清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林铨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清艳、林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曾学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以此证明林清艳于2014年12月6日向曾学东借款13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存款明细账等共计12张,以此证明曾学东向林清艳转账的情况。3.林清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林清艳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林铨与林清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林铨与林清艳于2015年8月6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林清艳、林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曾学东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林清艳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曾学东借款。2014年12月6日,林清艳向曾学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曾学东借款13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林清艳出具借条之后,向曾学东支付了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90000元,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2016年2月13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曾学东起诉之后,林清艳又支付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0元。另查明,林清艳、林铨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林清艳欠曾学东借款1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林清艳向曾学东出具的借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存款明细账、曾学东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曾学东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林清艳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曾学东有权要求林清艳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尚欠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偏高,现曾学东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林清艳与林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林铨应连带清偿涉案债务。林清艳、林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艳、林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学东连带清偿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林清艳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8元,减半收取10349元,由被告林清艳、林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江玉妹附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