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李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李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787号原告:李德明,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庆云,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德明与被告李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被告李庆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庆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李庆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李庆云向李德明借款60000元(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讨,李庆云缺乏还款诚意。李庆云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所签、捺。我们有口头约定2分或3分利息,其不只向李德明借款一次。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7月左右,本金未付。其希望与李德明协商分期还款,但李德明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李庆云累计向李德明借款60000元,并由李庆云立下借款条为据,双方未在借款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李德明在庭审中称,李庆云借款后分文未还,其未收到李庆云所称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李德明提交的借款条及其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核实及李庆云质证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德明与李庆云的借贷关系有李德明提交的借款条为据,可以认定。李庆云称其有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7月左右,未提交证据,且李德明不予认可,且李庆云自认月利并无超过3%,不涉及抵扣本金的范围,不会影响到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李德明请求李庆云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庆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德明60000元及其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