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骏与郝铨东、郝钊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骏,郝铨东,郝钊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2739号原告:刘骏,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铨东,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郝钊东,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骏与被告郝铨东、郝钊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刘骏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也未提出缓交之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骏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