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利民与王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民,王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65号原告徐利民,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王志云,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徐利民与被告王志云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王志云因拖欠司机货物导致货物被扣,王志云遂向原告借款35000元。现经原告徐利民多次催讨,被告王志云一直拖延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志云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王志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王志云因拖欠司机货物导致货物被扣,王志云遂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经原告徐利民多次催讨,被告王志云于2014年12月13日补写了欠条。此后原告徐利民多次催讨,被告王志云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云就借贷关系向原告徐利民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利民要求被告王志云偿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利民借款35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王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