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树秧、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孙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秧,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平,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住址同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东、周丽霞,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珍,女,汉族,1954年1月1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飞,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因与被上诉人孙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还款记录推定约定利息属于法律逻辑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还款未认真审查。孙菊珍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两个借条的金额是认可的,只是对利息部分有异议。上诉人事实上已按照3%的月息支付了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菊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共同偿还孙菊珍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96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150000元×2%×13个月(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36000元;500000元×2%×16个月(2014年12月至起诉之日)=16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平、陈树秧系夫妻关系,杨超、王俊系夫妻关系,陈树秧、杨超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陈树秧、杨超共向孙菊珍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30日,陈树秧、杨超向孙菊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菊珍现金50万元,借款人:陈树秧、杨超”,孙菊珍在借条上添加“月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一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该笔借款发生后,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每个月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孙菊珍转款支付约15000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陈树秧、杨超共向孙菊珍借款35万元,2013年5月2日,陈树秧、杨超向孙菊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菊珍现金35万元,借款人:陈树秧、杨超”,孙菊珍在借条上添加“月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一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该笔借款发生后,陈树秧于2014年11月24日以转账方式向孙菊珍偿还了借款20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每个月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孙菊珍转款支付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孙菊珍与陈树秧、杨超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证据借条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孙菊珍与陈树秧、杨超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孙菊珍要求陈树秧、杨超偿还两笔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菊珍要求陈树秧、杨超支付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孙菊珍主张其与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一审法院结合孙菊珍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在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菊珍转账支付10500元和约15000元,该转账数额符合以借款本金35万元和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每月转账为被告向孙菊珍支付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但孙菊珍有权经催告后要求被告还款,现孙菊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孙菊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故对孙菊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菊珍要求杨国平、王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杨国平与陈树秧,王俊与杨超两对夫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视该两笔借款为杨国平与陈树秧,王俊与杨超两对夫妻的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对孙菊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已经向孙菊珍偿还了借款的辩解,在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菊珍转账支付10500元和15000元,该转账数额符合以借款本金35万元和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与孙菊珍陈述相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每月向孙菊珍转账的10500元和15000元是其向孙菊珍支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由被告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菊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菊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2260元,由被告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条金额及每月支付15000元、10500元款项的“利息”性质不予认可。孙菊珍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杨国平与陈树秧,杨超与王俊分别为夫妻关系,陈树秧与杨超为母女关系。2012年3月起,孙菊珍陆续向杨国平、陈树秧、杨超出借款项。2013年4月30日,陈树秧、杨超向孙菊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菊珍现金50万元。借款人:陈树秧、杨超。”2013年5月2日,陈树秧、杨超向孙菊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菊珍现金35万元。借款人:陈树秧、杨超。”上述两份《借条》中均有“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一次”的字样,为孙菊珍事后添加。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杨国平、杨超、陈树秧连续通过银行转账及拉卡拉转账向孙菊珍的账户汇入不同金额。孙菊珍认可其中2014年11月24日的陈树秧转账20万元系归还35万元的借款本金,认为其余本金均未归还,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是否属实?2、双方对于利息是否进行过约定?3、孙菊珍对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两份《借条》所载的本金金额系对此前连续发生的多笔借款结算后形成,上诉人对《借条》所载金额并无异议,故对于《借条》上除孙菊珍自行添加的“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一次”之外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即经孙菊珍与陈树秧、杨超共同结算确认,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日,陈树秧、杨超欠孙菊珍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及35万元。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4月30日首张《借条》形成后,杨国平、杨超、陈树秧通过各自账户逐月接连向孙菊珍账户汇入金额不等的款项,其中多笔转账金额为10500元、15000元。虽有部分转账金额与10500元、15000元不一致,但经孙菊珍在一、二审中对逐笔转账及金额变化的说明,结合双方在2013年5月2日第二份《借条》形成后发生的其他借贷关系,可证实杨国平、杨超、陈树秧对孙菊珍的每月转账中均包含10500元及15000元的还款金额,此与孙菊珍所主张的以35万元和5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的计算结果相符。因此,虽《借条》中有关利息的字样系孙菊珍自行添加,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诉人的实际还款情况,可证实双方对于借款已约定每月3%的利息。对于争议焦点3,因孙菊珍认可2014年11月24日的陈树秧转账20万元系归还35万元的借款本金,而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其余还款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故对孙菊珍所主张的50万元及15万元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孙菊珍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孙菊珍对50万元的利息主张自2014年12月起算,该主张与上诉人的最后还息时间相吻合,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12月8日支付该笔利息虽与孙菊珍的主张不符,但因孙菊珍并未因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不再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上诉人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王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