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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伊辉、郭俊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伊辉,郭俊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伊辉,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俊昌,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伊辉、郭俊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伊辉、郭俊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郭伊辉驾车同郭俊昌、申亚可、曹帅航、申宇兵(后三人另案处理)来到伊川县城关镇金库KTV四楼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离开房间,郭伊辉在吧台处看见该KTV员工王某与李某在四楼走廊内嬉戏,郭伊辉即质问王某,郭伊辉等五人即对王某殴打,王某逃跑,此时,曹帅航从车上拿把砍刀上楼,申亚可接过刀(该刀系郭伊辉购买,放于自己车上),追赶至五楼,没追上王某,遇到出门查看情况的KTV员工闫某,申亚可持刀将闫某胳膊砍伤,致闫某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闫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郭伊辉、郭俊昌共同赔偿王某、闫某共计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伊辉、郭俊昌供述;被害人闫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等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郭伊辉、郭俊昌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伊辉伙同郭俊昌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伊辉、郭俊昌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郭伊辉、郭俊昌二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伊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俊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少锋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