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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谭志胜与李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胜,李省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4号原告:谭志胜,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麒麟,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省阳,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骥,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胜与被告李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麒麟,被告李省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谭志胜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792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到2016年11月22日,此后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把抵押在原告名下的一台车牌号为桂N×××××红色沃尔沃XC60小汽车(价值180000元)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户费、执行费、差旅费等156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以其名下的一台车牌号为桂N×××××红色沃尔沃XC60小汽车(价值180000元)去车管所作登记抵押,并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是: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为2%,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合同约定汽车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再次抵押或者处分抵押车辆。由于被告于2016年7月份,再次把汽午从钦州开同浙江抵押给其他人,原告到浙江缙云县把车开回来,造成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以及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逾期利息。被告借得款后,未依法在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并且原告查得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桂N×××××红色沃尔沃XC60小汽车于2016年8月份被钦北区法院查封,不能完成过户手续。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拒绝偿还。原告为本案请了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李省阳答辩称,借款当天被告就返还10400元给原告,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是209600元。被告自2015年6月23至2016年6月15日已偿还原告本息十六笔共计148800元。被告每月偿还的9900元,其中一部分是利息,一部分是本金(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先付利息,多出部分归还本金)。到现在尚欠原告约100000元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被告提供还款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李省阳用属其所有的红色沃尔沃XC60小汽车(车牌号:桂N×××××,价值18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约定的借款22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的当天就向原告偿还10400元,双方亦一并到车管所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0为基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900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共偿还1488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利息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每月先付利息9900元给原告,刚好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5%计算的结果一致。所以,对原告陈述的利率口头约定为月利率4.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其多支付利息部分抵减本金。经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71698元,偿还本金77102元,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42898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省阳偿还原告谭志胜借款本金1428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2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谭志胜对被告李省阳所有的红色沃尔沃XC60小汽车(车牌号:桂N×××××)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谭志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谭志胜负担2721元,由被告李省阳负担3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利审 判 员  郑宪尚人民陪审员  梁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