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文祥、闵文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文祥,闵文钱,胡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206号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何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代文祥,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告:闵文钱,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瓮安县,系被告代文祥之妻。委托代理人:代素友,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系被告代文祥之父。被告:胡清华,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文祥、闵文钱、胡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文祥、闵文钱夫妇因种植药材差资金于2013年3月18日以被告胡清华作连带责任担保向我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向被告代文祥、闵文钱夫妇发放了贷款。嗣后,二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2日,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借款逾期后我行账务系统将被告代文祥在我行所开的个人储蓄账户余额9.51元扣取用以偿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0.49元及2014年6月23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我行经多次催收未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文祥、闵文钱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尚欠金额我们都没有异议,我们也不是有意拖欠本案借款不还,该借款之所以拖欠至今是因为代文祥在借款期限内因为贩毒被判处刑罚,目前正在服刑,闵文钱也找不到什么钱,且家里又没有什么固定的经济收入,所以暂时无力偿还本案借款,请原告予以宽限。被告胡清华辩称: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都没有异议,只是我现在经济也不宽裕,无力代为他们履行偿还义务,请原告予以宽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文祥、闵文钱夫妇因种植中药材于2013年3月18日以被告胡清华作连带保证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期限内的利率为9.738‰,逾期后的利率也即罚息利率为14.607‰。借款逾期后原告的账务系统将被告代文祥在该行所开的个人储蓄账户余额9.51元扣取用以偿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0.49元及2014年6月23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另查明,被告代文祥因贩毒被判处刑罚,目前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代文祥、闵文钱以被告胡清华作连带保证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现尚欠本金29990.49元及2014年6月23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代文祥、闵文钱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胡清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文祥、闵文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0.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9.738‰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息按照14.607‰的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清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交),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赠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