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费克武与吴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克武,吴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365号原告:费克武,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吴建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费克武与被告吴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费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7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74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19日,被告吴建强从原告费克武处购买润滑油14桶,货款为2070元,承诺于2006年11月18日前付清,且承诺若按期不能支付货款,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费克武向被告吴建强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吴建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吴建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克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