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春阳与刘丽、张庆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阳,刘丽,张庆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6号原告:许春阳,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徐跃成,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张庆松,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许春阳与被告刘丽、张庆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芹,被告张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刘丽经营的城东酒家饭店从事厨师职业,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庆松去城东酒家饭店加酒精,加酒精时将酒精溅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好转出院后,对相关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请求判决被告刘丽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父亲许立元、儿子许胜文)生活费356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8188元。被告刘丽辩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庆松辩称,城东酒家饭店的酒精是我供应的,当天添加酒精时是我儿子张银浪带他的朋友去的,添加前叫原告将火关掉,但他没有关火,加注过程中,酒精溅外来溅到原告身上才起火的,医疗费、护理费已支付了,如果原告构成残疾,其他费用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丽经营的城东酒家饭店厨师,被告张庆松向城东酒家饭店提供酒精作为燃料,并负责加注。2016年6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张庆松安排其儿子张银浪到城东酒家饭店加注酒精,在加注过程中,酒精飞溅到原告身上并起火致原告身上多处烧伤。原告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5905.1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庆松支付,被告张庆松还支付了14天护理费。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春阳因烧伤致面部细小疤痕及色素改变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父亲许立元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26日,原告儿子许胜文出生日期2007年9月18日。原告现居住在淮安市生态新城中南世纪城6号楼606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庆松追偿。在厨房里加注酒精应注意安全,确保厨房内没有火源或没有起火隐患时方可加注,被告张庆松安排其儿子张银浪到城东酒家饭店加注酒精,张银浪在加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不具备安全加注的环境下加注酒精并导致原告身上起火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厨师在厨房中因酒精飞溅到身上起火受伤,自身并无过错,被告张庆松辩称原告有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本人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许立元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许胜文生活费10573元、交通费36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897元,由被告刘丽赔偿。另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刘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元。综上,被告刘丽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9897元,该费用赔偿后可向被告张庆松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许春阳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9897元。二、驳回原告许春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刘丽负担2498元,原告许春阳自行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