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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费先得、费黎明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费先得,费黎明,费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先得,男,194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黎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雷亮,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费先得、费黎明、费雷亮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行终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未经质证。岳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是岳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单位。申请人对岳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行为。申请人起诉所称岳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在三申请人的鱼塘范围内建挡土墙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先得、费黎明、费雷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