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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1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0年9月6日后再分文未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李夏宝所用,被告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钱。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立案后被告与李夏宝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主要证明该笔借款虽然被告在上面签字,但钱不是被告所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在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款实际被李夏宝所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并由被告的签名捺印。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0年9月6日后再分文未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高某某诉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9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