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市沙河口区鸿晟汽车服务中心与姜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鸿晟汽车服务中心,姜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181号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鸿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经营者:王静,住大连市。实际经营者:王鸿一,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君,户籍地大连市。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鸿晟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姜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13685元;2.被告以13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理其所有的汽车,合计发生修车费13685元未付,于2015年6月22日签署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姜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其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费为415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将其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费为655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其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费为796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将其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费为418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将其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费为475元,上述维修费用共计13685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维修费,2015年6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姜君欠王鸿一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捌拾伍元整(13685)。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车辆维修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与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已为被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亦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685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鸿晟汽车服务中心车辆维修费13685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