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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帅,男,1992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2********,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山县杨芳林乡株林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网上追逃被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6时许,吴某某乘其女婿夏某某的小车从通山县城回其位于晓泉村的家,车快到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小车会车时,两车倒车镜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黄某某即打电话其家人说,有人在下吴湾要打他,黄某某的儿子黄帅和弟弟黄某某便骑摩托车赶到案发地,黄某某与夏某某、黄帅与吴某某分别扭打。期间,黄帅用拳头往吴某某鼻子打了一拳,致吴某某当场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黄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和赔偿损失的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帅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帅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乘坐其女婿夏某某的小车从通山县城回杨芳林乡途径晓泉村下吴湾路段时与被告人黄帅的父亲黄某某1驾驶的小车会车时因后视镜刮擦,引起双方口角,黄某某下车后即拨打电话其家人说“有人在下吴湾要打他”,黄某某的胞弟黄某某得知后便与黄某某的儿子被告人黄帅驾驶摩托车赶至事故发生地,因言语不和黄某某与夏某某相互扭结,被告人黄帅与被害人吴某某扭打。期间,被告人黄帅朝吴某某鼻梁处击打一拳,致吴某某当场致伤流血。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害人吴某某以被告人黄帅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为由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帅的年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帅于2017年3月2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被抓获归案。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帅于2017年3月29日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开一红色“雪佛兰”小车经下吴湾时与对面来的一小车由于路较窄,两车倒车镜擦了,但不严重,我想双方算了,对方开车的年轻人却不依,只看到他在车讲什么,一会吴某某来了,看样子是喝了酒,要打我。当时旁边有人拉我说“吴某某喝多了酒”,我就到一边打电话我老婆说,有人在下吴湾要打我,然后我儿子黄帅和我弟黄某某赶到了,我带他们二人看了会车的现场,指认要打我的吴某某和那个司机,黄某某就去打那开车的司机一拳,并踢了一脚,将那人踢到水田去了。黄帅就与吴某某对打。5、证人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1、金某某、吴某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坐我女婿夏某某的轿车从县城回杨芳快到家时与黄某某的小车会车,他将我们的车擦了一下,双方口角了几句,十几分钟后,黄某某、黄帅赶到,黄某某就殴打夏某某,我见状就去帮,黄帅就冲过来朝我的面部打了一拳,正好打在我鼻子上,当时就流血了,后被人拉开了。7、通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黄帅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帅亦有供述在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帅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帅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朱华忠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