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健,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健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大余县吉村镇游仙村行驶至南安镇新华村钨都晶体博物馆门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王青撞倒,王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5月23日,朱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朱健的供述,证人赖某、王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朱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钟 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