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1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侯爱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爱兵,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捕前暂住乌鲁木齐市。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盗窃被秦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垦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爱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侯爱兵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西城佳苑小区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铁丝勾开车牌号新A×××××大众朗逸牌轿车车门,将车内7800元现金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爱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侯爱兵因犯盗窃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侯爱兵因盗窃被秦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侯爱兵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爱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爱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爱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爱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爱兵曾因盗窃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处罚后,仍不思悔过,继续实施犯罪,本院量刑时依法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爱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春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焦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