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阙振锋、玉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振锋,玉晓萍,黄亿,梁文道,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振锋,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晓萍,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全州县人,住广西龙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亿,女,1969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上诉人玉晓萍、黄亿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道,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东江村三组白泥山。法定代表人:韦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阙振锋、玉晓萍、黄亿因与被上诉人梁文道,原审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明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阙振锋、黄亿,上诉人黄亿、玉晓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伟,被上诉人梁文道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原审第三人田阳明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振锋、玉晓萍、黄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沙款是田阳明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沙款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个人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欠货款都是公司为了经营混凝土向被上诉人进货后产生的货款,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期间,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统计,减扣公司已付部分才产生200万元欠付货款。2、黄亿已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不应当再共同承担公司债务。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阙振锋,并就公司之前的债务进行清算,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阙振锋,对于公司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及股东在出资范围承担责任,黄亿不再承担责任。3、玉晓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而是公司的债务。4、田阳明圆公司已经代黄亿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再次要求支付已结款项的诉请无依据。公司向黄亿出具《代黄亿支付梁文道所有欠款结算单》证实公司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分多次通过公司账户、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振锋账户、公司财务人员韦懿珊账户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共计226万元。梁文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田阳明圆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梁文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砂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付至偿清欠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文道是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实际经营者;被告黄亿原是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起至2016年5月止,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砂石关系,由原告梁文道向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2014年10月16日,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货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货款200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亿将其在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阙振锋,并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此,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亿和被告阙振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文道沙款200万元正,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该款为黄亿经营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的欠款,现俩人同意共同偿还。”2016年6月25日,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共同签订《对账单》(2016年6月25日),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一)应收砂款11697150元(其中:(1)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30日砂款8977150元,(2)2014年8月30日之前黄艺砂款2000000元,(3)黄艺砂款利息720000元);(二)已付砂款5083468元;余额6613682元。(三)应收借款本金及利息7820000元;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01000元;余额1719000元。(四)应收砂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517150元(11697150元+7820000元)。(五)已付砂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184468元(5083468元+6101000元)。(六)应收砂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余额8332682元(19517150元-11184468元或6613682元+1719000元)。综合上述两张对账单,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代被告黄亿和被告阙振锋偿还《借条》确定的债务金额200万元;第三人尚未向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支付砂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余额8332682元。另查明,被告阙振锋和被告玉晓萍是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黄亿和被告阙振锋拒不偿还《借条》确定的债务金额200万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欠款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文道个人经营的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砂石关系,双方经结算认可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支付货款2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货款对账单》和《对账单》(2016年6月25日)证实,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亿和被告阙振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偿还该项货款2000000元,《借条》约定的债权债务转让主体和数额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除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予以认定。被告黄亿和被告阙振锋没有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亿和被告阙振锋应当向原告偿付债务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阙振锋受让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家庭的重大事项,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阙振锋和被告玉晓萍的夫妻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玉晓萍应对被告阙振锋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玉晓萍提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明确未付债务数额,该《对账单》付款时间已经包含被告黄亿申请查询银行的时间段;本案没有出现中止诉讼的情形;据此,被告阙振锋和第三人提出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和已经还清涉案债务的抗辩;被告黄亿提出申请要求查询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向原告的银行转账往来和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第三人已经代其还清债务的抗辩以及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亿、被告阙振锋、被告玉晓萍共同向原告梁文道偿付债务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亿、被告阙振锋、被告玉晓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13张指令明细信息》对上诉人主张偿还款项,被上诉人财物人员去银行打单查看,与上诉人提供数字一样,一共13笔,其中12笔是写支付沙款,一笔2016年4月16日付35万元是代黄亿付沙款;证实是支付沙款,不是支付之前黄亿所欠款项。证据2《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货款对账单》有田阳明圆公司盖章,覃小蕊签字确认;证实前面13笔款项是支付沙款。经质证,黄亿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收到明圆公司支付的款项,沙款支付明显就是支付之前所欠的200万贷款,之前所欠款项已经清偿完毕。阙振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17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和被上诉人要了沙子,但是款项也已经还清。对于2014年10月16日对账单阙振锋认可,但是2016年6月25日这张对账单,是被上诉人威胁阙振锋写的,应该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田阳明圆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26万元沙款,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事实。故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原告梁文道是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实际经营者;被告黄亿原是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起至2016年5月止,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砂石关系,由原告梁文道向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2014年10月16日,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货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货款200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亿将其在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阙振锋,并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亿和被告阙振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文道沙款200万元正,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该款为黄亿经营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的欠款,现俩人同意共同偿还。”2016年6月25日,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第三人广西田阳明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共同签订《对账单》(2016年6月25日),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一)应收砂款11697150元(其中:(1)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30日砂款8977150元,(2)2014年8月30日之前黄艺砂款2000000元,(3)黄艺砂款利息720000元);(二)已付砂款5083468元;余额6613682元。(三)应收借款本金及利息7820000元;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01000元;余额1719000元。(四)应收砂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517150元(11697150元+7820000元)。(五)已付砂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184468元(5083468元+6101000元)。(六)应收砂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余额8332682元(19517150元-11184468元或6613682元+1719000元)。被告阙振锋和被告玉晓萍是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黄亿和被告阙振锋拒不偿还《借条》确定的债务金额200万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欠款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田阳明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梁文道支付226万元沙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6万元,2015年7月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6万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9万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16日支付30万元。其中,在2016年4月16日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回单用途上记载为代黄亿付沙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已得到清偿,如未清偿,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沙款,是依据2014年12月17日黄亿和阙振锋出具的《借条》以及2016年6月25日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田阳明圆公司共同签订的《对账单》而主张的,该《借条》是黄亿、阙振锋就2014年12月17日之前田阳明圆公司所购买的沙石所做的结算而出具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田阳明圆公司、阙振锋、黄亿、梁文道确认田阳明圆公司分多次支付给梁文道226万元沙款。现各方对该226万元沙款是支付《借条》前即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沙款,还是支付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沙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及欠款系田阳明圆公司经营期间所负债务,阙振锋系田阳明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仅是代表田阳明圆公司对该公司债务的确认,而非个人承担公司债务,本案有2016年6月25日田阳县梁文道东江砂场和田阳明圆公司共同签订的《对账单》相互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借条上记载的债务仍为公司所负债务。对黄亿在该借条上的签字行为,虽然其已不是田阳明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确知道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愿共同承担借条所负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对于226万元沙款是清偿何时债务,各方当事人并未有明确约定,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应按照商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确定支付货款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即按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清偿,所以,田阳明圆公司支付的226万元沙款是清偿借条出具之前的公司债务,从田阳明圆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转账给梁文道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用途上记载为代黄亿付沙款亦可佐证该交易习惯,故被上诉人主张要上诉人清偿的本案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文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34200元,由被上诉人梁文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薇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