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盈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航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盈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航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948号原告:重庆盈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3489137N。法定代表人:周贵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航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明瑜国际13幢3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17620065。法定代表人:华小琼,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盈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与被告重庆航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盈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抗裂砂浆,价格为每吨800元。同时约定,结算货款90天未支付,自动转为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哲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1、《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双方对货物价格、质量及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200元。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抗裂砂浆若干吨,价格为每吨800元;当月30日确认货款,结算日90天内付清所欠货款;超出90天未支付,此货款自动转为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抗裂砂浆。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办理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及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航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盈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7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重庆航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罗 建人民陪审员 潘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