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宋恩永与颜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永,颜世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835号原告:宋恩永,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颜世滨,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宋恩永与被告颜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恩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颜世滨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颜世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颜世滨向宋恩永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后经多次催要,颜世滨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颜世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颜世滨向宋恩永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宋恩永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颜世滨”。本院认为,宋恩永与颜世滨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颜世滨借款后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由于颜世滨未能还款,宋恩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颜世滨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颜世滨对宋恩永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颜世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宋恩永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颜世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任卫燕 微信公众号“”